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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患有慢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畜禽治疗工作的人员不得开办个体诊所。
  第十条 个体诊所申请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在15日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医疗卫生管理制度,遵守医疗原则、兽医使用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医疗记录、病志。医疗记录、病志和处方等原始凭证,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三条 个体诊所不得收治国家规定的一类畜禽传染病和二类畜禽传染病中的布氏杆菌病、狂犬病、马传染性贫血病、炭疽、马鼻痈疽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发现上述病畜禽或者疑似上述病畜禽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畜牧兽医站或者农牧行政部门。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畜禽传染病的地区,个体诊所应当参与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组织的扑灭疫病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诊所不得自制、使用或者销售假劣药品。
  禁止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和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
  禁止个体诊所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中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开方和单独治疗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发生医疗事故,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站会诊、鉴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畜禽死亡的,个体诊所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农牧行政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 个体诊所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个体诊所牌匾、印章必须按照公安机关和农牧行政部门的规定刻制,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遵守行医职业道德和从事治疗活动成绩显著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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