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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1994]7号 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农牧业厅《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兽医诊所的管理,发挥个体兽医诊所在畜牧业生产中的作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兽医诊所,是指个人投资开办、面向社会从事畜禽(含宠物,下同)疾病治疗活动的医疗门点。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畜禽疾病治疗活动的个体兽医诊所(以下简称个体诊所)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个体诊所的管理。
  第五条 个体诊所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开业

  第六条 凡我省境内的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辞职退职人员,均可申请开办个体诊所。
  第七条 开办个体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治兽医必须具备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治疗工作五年以上;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兽医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备专用的畜禽诊疗室、医疗器械消毒设施;
  (三)具备与治疗活动相适应的医疗器械和药品;
  (四)具备污物、畜禽粪便等无害化处理条件;
  (五)诊所距离畜禽交易场所1公里以外。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持开业申请书、技术职称证明或者毕业证书,经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兽医从业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
  个体诊所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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