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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6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业经1994年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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