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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种禽,必须出具《良种畜禽证明》和技术资料卡片,以及法规授权的畜禽防疫机构(简称防疫机构,下同)签发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简称《检疫证明》,下同)。
  第十九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做种畜种禽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副本或者《良种畜禽证明》。

第五章 种畜种禽防疫和运输

  第二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防止畜禽疫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运输种畜种禽出县境的,必须持有县以上防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明》。未持《检疫证明》的,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以及其他营运单位不得承运。
  交通运输部门对种畜种禽的运输,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畜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销种畜种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售出的种畜种禽不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执行检疫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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