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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种畜种禽新品种、地方优良种畜种禽的认定,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原种、一级良种和祖代鸡品种的质量,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种畜种禽品种的质量,由市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种畜种禽的品种质量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和利用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原种场,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级良种繁殖场和祖代鸡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和父母代鸡场,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含种禽孵化厂)和利用种公畜对外配种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下同),必须具备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基础设施和卫生防疫条件,由畜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简称《生产许可证》,下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种畜种禽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利用种畜生产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应当向县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种畜必须是特一级种畜。
  第十五条 利用种畜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家禽孵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禽卵。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授精或者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并应当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四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十七条 从事种畜种禽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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