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野外勘测人员;
(四)在签证期内出国留学、从事劳务的人员(在国外定居的除外);
(五)由于入学、入托,户口不在父母、监护人一起的人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被劳动教养、拘役和服刑人员;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计算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属自住或者兼有自住和出租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不保留产权的,应当按照实际居住状况和安置标准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进行安置;
(二)所有人放弃部分产权,按照保留产权部分实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给予补偿,并安置使用人;
(三)所有人保留全部产权的,应当安置所有人,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当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所有人放弃全部产权的,按照规定安置使用人,对住宅房屋作价补偿,所有人不再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屋,应当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要求安置。
属于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租用者不承担安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定居的,每户付给100元至15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每户付给200元至300元。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人以下每人每月30元至60元、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10元至2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或者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应当以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照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一次性付给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户,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准,按月对在册职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