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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九条 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就是否保留房屋产权,以书面形式向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征求意见。产权人应当在接到文件15日内,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放弃产权,按作价补偿形式处理。
  产权人在境外的,告知其代理人或者代管人代为征求意见。3个月内不作答复,或者无法告知产权人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以先行拆迁,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房屋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资料由拆迁人移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拆迁范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对有特殊风貌、特殊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的拆迁,应当商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发现地下埋藏的文物和贵重财物,必须妥善保护,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评估标准结算的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者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要的费用;
  (三)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运输安装费用;
  (四)其他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
  第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以参照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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