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
  (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经发布通告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在生育计划内所生婴儿申报户口的;
  (二)依法婚嫁户口需迁入的;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户口迁回家中或者迁入接受单位的;
  (四)军人退役回家入户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五)出国人员归国回家入户的;
  (六)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人口,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八)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已经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出租、典当、抵押、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尚未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的;
  (十一)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手续的。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