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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0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1993年1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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