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药饲料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对没有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加药饲料,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或者销售。
第十一条 从省外购进的没有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由进货单位向生产单位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标准后,连同加药饲料样品送当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报告,可以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加药饲料,必须严格执行停药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兽药监督员可以对加药饲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兽药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中国兽药监督”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弄虚作假、阻挠、拒绝。
第十四条 未取得批准文号擅自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加药饲料货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劣加药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批假劣饲料货值2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产品说明书不标明产品质量、添加药物名称、成份含量、使用方法、出厂日期、有效期、停药期等主要内容的;
(二)收购、销售没有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加药饲料的;
(三)违反停药期的规定使用加药饲料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