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以及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规定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依法服兵役或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变动工作单位或要求辞职的。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如果工会提出异议,企业应当复议后再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享有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及获得政治荣誉、物质鼓励、合理报酬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承担企业应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其医疗待遇与其他职工相同。取消15%的工资性补贴和医疗期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录用到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按原身份介绍。其中原为计划外混岗集体所有制工人的,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