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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七日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和县辖建制镇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省、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制订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
  用水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综合利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逐级下达到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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