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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以下简称股份制),保障股份制企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股份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按国家和省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进行管理。
  第三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有国有资产的企业除外)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应坚持入股自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份资金应用于发展企业生产,不得将股份资金用于非生产性开支。
  第六条 股份制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实行情况,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兼顾国家、企业、股东(即职工)的利益,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应在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清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企业资产权属。股份制企业凡有国有资产的,不得改变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第九条 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入股资产和有偿使用的资产,以清产核资后帐面上的资产为准。
  第十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原有资产不入股,不参与分红,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资产总额20%以下的资产占用费,留给企业,作为生产发展基金。资产占用费率一定三至五年不变。具体的比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税务部门备案。
  小型企业也可以采用部分资产入股,部分资产有偿使用的办法实行股份制。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职工个人股,可分为基本股、积累股和期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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