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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失效]

  (二)是否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机关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况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并附送书面说明。
 第十条 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机关处理。
  原报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三份,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列入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全省上一年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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