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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组织科技力量为振兴沈阳经济服务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沈政发〔1988〕90号)


        沈阳市组织科技力量为振兴沈阳经济服务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更好地为振兴沈阳经济服务,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一切科研机构、经济组织和科技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的宗旨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调动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科研院所改革,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章 科研机构

  第四条 科研机构和企业可以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兼并;可以联合经营,组成科研生产经营实体。
  (一)科研机构承包、租赁我市连续亏损二年以上企业的,被承包、租赁企业免征所得税二年。
  (二)科研机构兼并我市连续亏损二年以上企业,开发出新的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可税前还贷并免征所得税二年,其免税部分用于开发新产品。
  (三)科研机构以技术、设备或资金入股等形式与企业联合的,新增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税金。
  第五条 科研机构自行创办的技术开发型企业,自创办之日起,对于生产经营性收入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
  科研机构为安排富余人员兴办的饮食、服务、修配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三年;开办零售商业的,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二年。
  第六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可以联合建立中试基地。
  (一)中试基地经营性收入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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