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科研机构为扩大出口创汇,需要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如自有留成外汇不足,可在市扩权外汇中优先安排。进口用于分析、测试、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及其配套的设备和附件,由市科委审查,报海关批准,可以免征海关税。
第十条 科研机构报关离境的出口产品,本着“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的原则,退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办的科技外向型企业或以自有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技术决窍入股等形式建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出口创汇多,经济效益明显的,中国银行市分行可优先给予外汇贷款。
第十二条 个人的发明创造、专利或专有技术,已有出口意向或需要到国外申请专利、交易谈判所需要的外汇,经市科委审定,报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予优先借款或调剂。如出口创汇,除偿还借贷外,按国家规定属个人应得部分的,允许个人留存。个人留存的外汇,可兑换人民币,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也可参加市场调剂。
第十三条 科技机构、大专院校为我市出口创汇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及出口售价所从事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登记,酬金按纯收入的35%提取。如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直接出口创汇,可从所得的外汇留成部分中提取1-3%奖励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自愿到农村从事技术工作,创办外向型企业的专业人员,如对出口创汇做出突出贡献,在原单位因指标限制职称评定偏低的,只要具备相应的基本任职条件,可由基层申报,经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和相应的评委会评审,市可划拨应定职称专项指标。
第十五条 凡能利用海外亲朋侨眷等关系,提供信息,牵线搭桥,引来外商或科技实业家到我市兴办科研先导型企业或“三资”企业的,可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投资额1%的奖励。如愿入股,其股息、分红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三年。
第十六条 外埠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科技人员,可以资金或以技术、名优产品商标作价入股等形式,来我市联办科研生产联合企业,出口创汇的从创汇之日起,三年内可按全部创汇额的90%留成。
第十七条 外埠应聘来我市工作并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工程技术人员,愿调入我市的,经市有关部门审定,可办理调转手续,生活条件从优安排;其家属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人口的,可办理农转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