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WTO规则不一致)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沈政发〔1988〕91号)
沈阳市鼓励科技力量为外向型经济服务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科技力量为我市外向型经济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可以国际市场为导向,创办或联办各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管理方式的分院(所)、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三条 科研机构可以实行“一院(所)两制”,聘用国外管理和技术人员,实行“一院(所)两制”的科研机构,有权根据自己的开发、经营需要,自行招聘和辞退职工,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补助。
第四条 依据国发〔1988〕29号文件规定,自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作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如与企业联合创汇的,科研机构所得部分享受上述待遇。科研机构出口创汇后,经市外汇管理属批准,可在银行自立帐户。
第五条 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一美元,可提取奖金一角(人民币),纳入成本。年创汇额占总收入50%以上的,可比规定标准多发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奖金,低于50%的可多发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均不计征奖金税。
第六条 凡具有一定创汇规模的科研机构,符合条件的,经市外经贸委批准,可授予对外自营权,也可确定为技术出口专院(所)或基地。
第七条 科研机构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经常出国的业务人员,按规定政审后,实行一次审查,三年有效。
国家驻沈的科研机构,为发展我市外向型经济服务所从事的对外经贸活动。如到主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受时间、地理条件等因素限制的,市科委可作为业务主管部门代为审理,报市外经贸委审批。
第八条 凡授予进出口自营权的科研机构,有权自行审批在国外举办的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合资、合作及独资的非贸易型机构或企业(不包括非建交地区及敏感地区);有权自行办理邀请外商、组团出国考察、对外贸易谈判及为扩大出口派推销团组出国等事项,但须上报市外经贸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