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省和外商投资企业多的市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和服务工作。
五、降低场地使用费。
(一)对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降低场地使用费。除沈阳、大连两市按自定标准收取场地使用费外,在省内其它地区的场地使用费,按照每年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收取。在以场地使用费计资入股的情况下,收取标准每年每平方可按不超过五元计算。
(二)对农林牧业方面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业的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场地使用费,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场地使用费。
(三)对兴办开发性企业占用土地面积大的,按优惠原则,从低收取场地使用费。
六、为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中方股本,在参股企业自力更生的前提下,广开财路,多方筹集。银行要积极提供资金。省和市要根据自己财力情况,每年拿出一部分资金委托银行贷给中方企业,作为股本使用。
七、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职工数量和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自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招工指标,只向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无须报批,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职工工资,由受雇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所需职工,除合同规定优先从中方原有企业人员中招聘外,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从外地招聘,也可以从国外招聘。
省市劳动部门和保险部门应建立相应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劳动服务和劳动保险业务。
八、除国务院、辽宁省政府以及经省政府批准而由市政府(沈阳、大连两市自定)明文规定以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滥行摊派人、财、物。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一切不合理的摊派。经贸部门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相互调剂自有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和发展生产基金。
十、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由该企业所在市的对外经贸委(办、局)根据合同规定和实际履约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上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商有关部门确认,并出具证明,以享受本《规定》所列各项优惠待遇。
十一、认真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履约协调工作。对于那些因双方责任不明而造成不能履约或经营不善的问题,要抓紧帮助他们明确责任,督促履约。因我方原因而出现的问题,要力争早日优先解决。由于外商责任不能履约的,要督促外商履约。经双方努力,确实无力投资经营者,要在做好工作的前提下,按有关法律程序,及早终止合同。今后,一律按我国有关法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