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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及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由各法规作出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实施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时,由原提请审议机关提出修改报告。修改的权限、程序适用制定和批准的权限、程序。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的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新的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或批准的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废止。
  (四)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精神与原则有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批准的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应当列入省财政的年度预算。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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