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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6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批准的在我省或我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包括条例、规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民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五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社会治安及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重大事项,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 
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五)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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