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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9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6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则;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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