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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3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疏导调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四)严密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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