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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为的;
  (五)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的;
  (六)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将办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应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第五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或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作下列处理:
  (一)交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和纠正;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召开会议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代表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三条 质询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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