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须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解释,须在文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解释,须在文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应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发现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部分内容违法的,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法律监督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作,由主任会议审定。
  法律监督书应载明违法的文件名称和要求纠正的内容、理由、时限等。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对法律监督书应严格执行,并应在限期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节 视察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选区内进行视察。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可以安排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进行视察。
  第三十七条 视察时,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持证视察和调查中发现问题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被视察单位转达。
  有关机关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处理,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问题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

第五节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以组织代表进行评议。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