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预算、总决算草案时,本级预算、决算应当单列。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应当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将计划和预算报告草案主要内容报送常务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计划和预算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财经委员会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计划和预算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财经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报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在执行中需作部分变更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部分变更的幅度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特大项目,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查特大项目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对第四季度执行情况的预测。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财经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书面通报上一季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决算。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也可以审查、批准省财政决算。
财经委员会应对财政决算进行审计,条件暂不具备时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对财政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须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对该市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三)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其他关于审判、检察工作的政策性的规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