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掌握使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由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其中代表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罢免代表须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个别代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代表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其中选民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交付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罢免代表须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经原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通过。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在表决前到会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