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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被评议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许可方可执行。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一般不少于十天;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一般不少于七天。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误工补贴。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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