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终止其代表资格,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批准。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可以依法联名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提出候选人人选。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人选,应当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选同等对待,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 ,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