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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失效]

第七章 环境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市政设施,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各级建设部门对违反设计规范、不采取无障碍措施的初步设计,不予审批。
  第三十六条 现有残疾人经常活动的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建筑,未采取无障碍措施的,应当逐步改造。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各种无障碍设施和方便残疾人活动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接受教育的;
  (二)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四十条 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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