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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会条例[失效]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把按照前款拨交的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工会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按产业垂直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为同级总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所需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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