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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1993年修正)[失效]

  (三)按原设计完成相应比例的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工程量;
  (四)提交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五)按规定注销或者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第二十三条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销售矿产品,一律使用全省统一规定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集体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不得向无收购矿产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必须交集其指定的收购单位。
  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办法,按《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民矿山企业与集体、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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