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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1993年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关于修改
 《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辽人办发(1993)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发展集体和个体采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下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个体采矿。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下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全民矿山企业,下同)联营,组建经营实体或者合作经营。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在我省境内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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