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户口而无住房的,或者有住房而无户口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持有住房证无人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归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因被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因拆迁发生争议时,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的,可以接到仲裁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仲裁的,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议购私房擅自拆除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门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罚款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开具凭证,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