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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1992)》(发布日期:1992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92年12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4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区进行建设和城市改造,必须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即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全市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拆迁申请;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第六条 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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