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举办各类公开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因特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对重要会议场所应进行防泄密技术检测;
(二)限定参加人员和传达范围,规定保密纪律;
(三)禁止使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通信设备,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四)制发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加强管理;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兴建可能对国家秘密的安全造成危害的工程,应事先征得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及时查明泄露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内容、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的基本情况,报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地执行公务发生泄密事件,应及时向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保守国家秘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依照
《实施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
《保密法》和
《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举报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不及时上报或隐匿不报的,根据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