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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区保密工作。
  盟市、旗县保密工作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在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系统、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机关、单位应接受保密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

  第四条 凡属国家秘密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依据保密范围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和《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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