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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
(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自治区政府令25号)

 第一条 为搞好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全区每个适龄公民义务为国家或集体植树。
  牧区嘎查以下单位,可根据条件开展义务植树运动。
  国家计划造林、“四旁”植树以及个人受益的植树,不属于义务植树。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活动。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参加为国家或集体采种、育苗、整地、浇灌、抚育、管护、栽花、种草、运苗、运水等义务绿化劳动,可按劳动量折算,顶替义务植树任务。达到下列标准的,相当义务植树四棵:
  (一)无偿上交国家或集体五百克指定树种;
  (二)育苗、种花或铺草坪一平方米;
  (三)栽植绿篱二延长米;
  (四)整地、挖抗、浇灌、幼林抚育、园地绿化、安装林木围栏或花草树木养护管理一天;
  (五)货运车辆按吨公里折算运费达到八元。
 第五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造林绿化宣传动员工作;
  (二)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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