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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开办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企业,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经同级物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下列分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从事经营活动:
  (一)依法成立的物资企业或所属联合购销企业,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生产主管部门的销售单位,各种工业企业,工业企业集团、生产性经济联合体的供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可以自销的产品;
  (三)商品企业、供销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个人可销售自产自销的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专营和指定单位经营的工业品生产资料,禁止非指定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十二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必须进入国家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三条 凡销售和购买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自治区和各盟市设置的物资交易场所参加交易,不受行政区划、行业部门的限制。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工业品生产资料,有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包括国家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等),没有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实行市场调节价。不论实行何种价格,都要明码标价,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林业单位和企事业销售自产的非统配木材,须持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销售证明。个人出售自产木材须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并须进入生产资料市场或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十六条 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除数量不大即时结清的以外,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单位之间购销业务,一律通过银行结算。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凭盖有市场专用章的合同或发票以及出具的证明,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在满足区内生产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销往区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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