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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品生产资料
 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
 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交易,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生产资料是指工农业生产建设所需要的原料、材料、燃料、机电设备等工业品物质资料(不包括商业部门和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物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划管理同级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物价、审计、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监督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工业品生产资料,不得进入市场: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的;
  (二)国家统一收购和国家禁止自由购销的;
  (三)国家实行强制淘汰报废的;
  (四)国家规定应领取工业品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的。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多余闲置的生产设备可进入市场,属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进入市场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应当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
  具有使用价值的次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
 第八条 开办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在专业经营场地和仓储条件;
  (三)法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较稳定的生产资料来源和销售供应范围;
  (五)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有资格证明的专业会计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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