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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路建设,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完全、畅通,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级干线公路、旗县级公路、苏木乡镇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科学管理、保障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公路建设。
  第五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遵守公路法规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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