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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合法权益条例

 第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接与销售、服务者协商,生产者对商品实行三包或者有约定的,可以直接与生产者协商解决;
  (二)协商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投诉。
 第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三章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进行检查验收。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负责修理、调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自治区内生产的商品,其包装或者说明书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制造、销售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合理、公平,不缺尺少秤。
 第十四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禁止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刊登、播放、设置广告,张贴户外广告,都必须依法批准,内容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生产、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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