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减免税规定外,五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十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举办、扩建经营期五年以上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全部退还。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追加投资从国外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和包装物料,以及外商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生活用品,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在太原地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属生产性企业用地可采用行政划拨和有偿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旅游、商业等经营项目的用地,应采用有偿出让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根据不同用途为四十到七十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可以申请续期。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经过国家开发的土地,土地开发费的收取标准为:开发费一次性计收,以及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减半缴纳开发费。
外商投资企业从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始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方性的其它税费,生产性项目下浮百分之三十,服务性项目下浮百分之十五。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暂时不能平衡,经批准,可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出口不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