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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1992年6月17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太原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开发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适用国家和省的鼓励政策外,可同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以及冶金、化工、机电、轻纺、建材、农副产品深加工、科研、教育、文化、卫生、高新技术项目进行投资。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来料、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租、承包、购买股权等多种方式,对本市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独资经营。
  允许外商在城市建设、房地产业、土地开发、金融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进行投资。
  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一)企业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者经认可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
  (二)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所需国内供应的原材料及水、电、气、油等,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并按国营企业标准收费,以人民币支付。
  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货币结算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费、车辆养路费、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和广告、保险,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以人民币支付;收取外汇的,需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临时周转资金,以及其它必要的信贷资金,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后,可按国营企业的贷款方法优先予以安排。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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