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的其它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七年。
第八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举办企业使用土地时,场地使用费按同等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标准减半计收,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向我国境内或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一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其所举办的企业,仍享受本规定各项待遇。
第十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及聘请的外方人员,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的,凭公安机关的长期居住证明,可在企业所在地按规定购买或建筑个人住宅,与本市公民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并从取得产权证之日起,免征城市房产税五年。
第十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可安排其亲友或指名人员进入其投资的企业工作,并可将户粮关系转入本市(包括农村户口转入城市户口),具体办法如下:
(一)投资十五万美元以上者,安排一人;
(二)投资三十万美元以上者,安排二人;
(三)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上者,安排三至五人。
第十四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可以委托其在我国境内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出口企业,是指企业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的生产性企业;本规定所称先进技术企业,是指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性企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
台胞投资享受优惠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