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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具体期限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企业生产的产品,能替代进口的,纳入进口计划,允许企业收取外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资金,均可申请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无外汇收入而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需要外汇支付的,可向外汇调剂市场申请,外汇调剂市场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可以向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本外币贷款: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进出口买方信贷;
  (四)临时贷款;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求平衡的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
  (六)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的,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的重大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省内银行、银团贷款或筹措国际银团贷款。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第十条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个人予以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引荐、介绍港澳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来山西投资的个人。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的个人所奖励的资金提取比例,由各地、市自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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