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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21日)废止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依法实行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监督的议案,协助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监督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各地区的人大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一切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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