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应按规定立案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条 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向有关机关、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有关机关、单位应将处理结果回复统计部门。
第十条 上级统计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对重大案件可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凡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报。超过补报期限仍不报送的,按本款(一)项规定处理。
(三)未经批准滥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四)伪造、篡改和严重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六)领导人利用职权授意或者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规的,给予降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七)毁灭统计原始凭证的,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检查监督的,按本款(四)项规定从重处理。
(八)城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拒报、伪造统计资料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所列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 开除。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的荣誉称号,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责任人员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执行;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处理;应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