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30日)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
(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山西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
《统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实体、私营企业、城乡各种承包经营和个体经营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举办或参加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统计检查监督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可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照
《实施细则》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站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分别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统计检查员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按期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