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及时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后,方可退还押金;未按要求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押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预约用地的,应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选址意见书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给土地使用预约证书,并从批准预约之日起三十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该地块出让金总额的5%作为预约金。正式用地时,预约金可冲抵出让金。
预约用地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交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外商投资企业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责令其补办延长用地期限手续,并按每逾期一日处以场地使用费2‰的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或非法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或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180天未缴纳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