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按本细则出让、出租、抵押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因迁移、解散、撤销或者基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机关、学校、公共事业等单位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市政设施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制度。
第五十八条 对政府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实施城市规划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兼并、合并、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活动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各界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用地等,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限期履行合同条款,并处以每平方米2-4元罚款,逾期仍不履行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六十条 受让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瞒报或谎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逃漏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及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拒绝缴纳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